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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式自发制度生成论的博弈论诠释
[ 作者:韦森  加入时间:2006-12-25 00:30:37  来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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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痪浠八担ぬ亟淌诘恼庵种贫榷ㄒ逵械阆裥鹿诺淅砺壑械摹巴耆赫币谎赶蛞恢帧袄硐胄椭贫取保╝n ideal institutions)。当然,与新古典理论范式中的完全竞争概念不同的是,这种理想型的制度也是现实中的制度,或精确地说,在社会现实中存有的大量制度正是这种制度,但这当然不是全部。
 
    [iv] 那些熟悉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的读者马上又会觉察出,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对“institution”这一界说与哈耶克对其“自发社会秩序”的界说几乎是一样的。 

    [v] 这里也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美国一位语言学家John B. Carroll在为美国另一位著名语言学家沃尔夫(Benjamin L. Whorf)的文集所写的“前言”中特别指出,与讲霍皮语(Hopi)的人自动把土地、房屋的“占有”(occupancy)和占有的地方与用于这块地方所做的事情区别开来不同,讲英语的人则把二者混为一谈。例如,在讲英语人的心目中,“学校”既是一个建制(institution),也是一幢(或一系列)建筑(见Whorf, 1956,中译本页18)。从Carroll和沃尔夫的这一洞见中,我们会进一步发现,正是英文语言思维本身的问题,在英文中的“property”一词,既是指作为一种抽象存在的权利即“产权”,又是指有物质形体或实体的“财产”或“财物”。在英文中还有其它许多类似的例子。从这里我们也会进一步认识到,从语言中的词所指的现实对象性是什么这样一个语言哲学的本体论思考层面,进一步从语言与思维的相互关系的认识论思考层面,再进一步从对语言和人们用词(wording)行为本身对人们思维和认识的制约的反思这一语言哲学层面来看问题,就会发现,西方学术界对“institution”本身理解上的所见各异及其有关争论,原来缘起于英语语言本身。在英文中是如此,在汉语中自然也不例外。正因为这一点,美国语言学家沃尔夫(Whorf,1956,中译本,页28)警示人们:“我们一生一直在不知不觉中被语言的诡计欺骗,语言结构的诱导使我们只能按某种既定的方式感知现实。”他又接着指出:“一旦意识到这一诡计,我们就有能力以一种新的眼光来看世界。” 

    [vi] 譬如,在该书第5.1小节谈到团队问题时,肖特(Schotter,1981, p. 145)说:“从上面4章的讨论中,我们已清楚地知道,本书中所言的经济和社会制度,就是为我们所考察的当事所人内生地创生出来的经验的行为规则(behavioral rules of thumb)。”但问题是,这经验的行为规则,是指“conventions”?还是指他所理解的“institutions”?尽管肖特教授这里明确地说是指后者,但这一定义显然更适合前者。 

    [vii] 如果向肖特的“institutions”的定义问“那些还没有被法典化和典章化(即变为正式规则和约束)的习惯、习俗和惯例还是不是institutions”这样一个塞尔哲学式的问题,就会明白我为什么在这里这样说了。塞尔的回答是不是。但大多数西方人在实际说话时却当作它们是。肖特教授将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呢?在这部著作中显然是解读不出答案来的。但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肖特教授的对“institution”概念的把握和定义中,他实际上不是把它视作为一种正式规则和约束,而是把之视作为一种“均衡行为”和“惯例”的。譬如,在谈到对于舒贝克(Martin Shubik)和赫维茨(Leonid Hurwicz)这些经济学大师把“social institutions”视作为由计划者界定的决定着不同的n人博弈的各种行为规则、因而对于他们来说博弈的规则与它的制度结构是同义词的这一理解时,肖特(Schotter, 1981, p. 155)说:“我们所言的社会制度并非是指博弈的规则,而是指从其规则所描述的博弈之中发展出来的可供选择的均衡的行为标准或行为惯例。”但问题是,肖特眼中的“institutions”,是指法典和典章化了的惯例准则呢?还是指没有法典和典章化了的惯例准则呢?他并没有进一步解释。这就回到了我们上面所讨论的他的理论解释中的第一个问题和前一个注脚所谈的问题上来了。另外,我们也必须看到,无论再西方语言背景中,还是再汉语背景中,“习俗”、“惯例”和“制度”常常是很难确定。譬如,每周七天是一种“制度”?还是一种“惯例”,中国人过春节,西方人过圣诞节,这是习俗还是制度?均难能说得清楚。因而,塞尔的“法典化”标准,显然是太简单化了。一个明显的问题是,尽管每周工作六天还是五天可以是每个国家法典化了的,但一周七天这一习俗是否法典化了?塞尔该如何回答呢? 

    [viii] 请注意,当个人的习惯、群体的习俗和作为非正式约束的惯例经过一个动态的逻辑发展过程变为制度时,制度本身显现为一种正式的规则和正式的约束,但这决非意味着习惯、习俗和惯例一旦进入制度之中就失去了其作为一种秩序(包括博弈均衡)、一种事态、一种情形、一种状态以及一种非正式约束的自身,相反,它们均潜含于作为正式规则和规则体系而显在的制度之中,与外显的规则同构在一起。这种内涵着秩序和事态的规则于是也就孕成了制度的另一种含蕴,即建制。因此,在制度之中,秩序与规则是同构在一起的。由此来说,在笔者看来,已制度化(constitutionalized——即已形成正式规则了的)的社会秩序中,制序等于制度(constitutions) ;而处于非正式约束制约中的秩序或者反过来说在人们行动秩序中显现出来的非正式约束本身就是“惯例”(conventions)。这样一来,制序包括显性的正式规则调节下的秩序即制度,也包括由隐性的非正式约束(包括语言的内在规则如语法、句法和语义规则等等)所调节着其它秩序即惯例。用英文来说,“Institutions are composed of all constitutions and conventions”。并且,由于“constitutions”和“conventions”均内涵着“social orders”的涵义,“institutions”(制序)也自然把社会秩序(如习俗,人们的行事和交往方式即practices)内涵在其中了。到这里,读者也可能就明白了,尽管笔者不同意舒贝克和赫维茨以及诺思这些最优制度设计论者的“制度作为博弈规则是计划者设计出来的”理论观点,但却认同他们的制度是规则约束和结构安排的同一体这一认识。换句话说,制度具有(正式)博弈规则和结构安排两重性,且二者是不可分割的融合在一起的。同样,惯例也具有(非正式)规则和结构安排两重性。这就是我近来所常说的“制序(包括制度和惯例)是规则中的秩序和秩序中的规则”的精确意思。 

    [ix] 肖特教授在这部著作中的许多地方总是把“convention”和“institution”并列使用,本身就意味着在他(以及再塞尔)心目中,后者是不包括前者的。而根据《牛津英语词典》的定义和西方人的实际使用,我觉得“institutions”概念是包括“conventions”的。另外,从韦伯(Weber,1978)在其巨著《经济与社会》中曾使用过的“conventional institutions”和“legal institutions”两分法来看,韦伯显然也是把惯例视作为一种“institution”的,且我觉得韦伯的这一两分法非常精确。因为,很显然,韦伯所说的“conventional institutions”,显然是指肖特所言的“convention”;而他所言的“legal institutions”,显然就是指肖特尤其是塞尔所理解的与中文“制度”意义等价的那些“institutions”。 

    [x] 正如肖特(Schotter, 1981, p. 155)教授所见,对于舒贝克和赫维兹这些经济学家来说,“社会制度是由计划者界定的各种行为规则,这些界定决定了不同的n人博弈。因此,对于这些作者而言,博弈的规则与它的制度结构是同义的”。这里预先告诉读者的是,经笔者策划,由美国MIT出版社最近出版的舒贝克(Shubik, 1999)教授的毕生之作《货币理论与金融制度》(三卷集),最近将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中译本。
 
    [xi] 肖特教授这里可能没有认识到,一些经由自发生成路径而产生出来的制度在该制度产生的那一瞬间,可能也是多变谈判的结果,因而也是制订的或设计出来的。因而,从微观上来看,哪些制度是设计的,哪些制度是自发创生的,哪些制度是谈判出来的结果,是难以区分的。实际上,从微观上和制度创生的那一瞬间来看,人们所能区分的只能是制度是他人为当事人“外在”制定或强加的呢?还是当事人经过讨价还价即双边或多变谈判而自己制定的呢?当然,在一群当事人为约束每个人自己的共同行为而制定某些制度规则时,可能会参考已经形成和存在的他们自己的行为和社会选择中的常规性(regularities),而只有这种行为和选择中的常规性,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发生成”(包括当事人模仿他人的行为和选择)的?/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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